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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浏览量:1435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2022年11月30日  


广东省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深化数字政府改革建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实施的公共数据开放及其相关管理行为,以及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利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

  (四)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是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管理、分类分级、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依法不予开放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机构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网信、公安、保密、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明确负责组织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与行业增值潜力显著、产业战略意义重大、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以及与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参照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

  (一)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数据;

  (二)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等相关的数据;

  (三)与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相关的数据;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重点的确定,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制定本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稳步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县、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归集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汇集到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和规则,确定开放属性、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对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建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未同意开放的;

  (四)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因禁止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数据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

  (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需要谨慎评估的;

  (四)除上述三项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应当有条件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的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数据,应被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第十三条  列为不予开放类的公共数据,依法经脱密、脱敏处理,符合开放要求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公共数据的脱密工作按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开展,脱敏工作按照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脱敏相关要求开展。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开放类数据,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认为不开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依法将其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现有不予开放类数据、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

  (一)不予开放类数据应当及时转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或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二)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其开放目录中的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或不予开放类数据,将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不予开放类数据,应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类分级、脱密、脱敏及有关要求对本机构制作或者获取的拟开放公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家论证。

  拟开放公共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评估后符合开放要求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评估结果的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基于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编制。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包含数据主题、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等信息,明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属性、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年度开放计划和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要求,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明确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数据开放平台予以公布。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应纳入本机构的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对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不定期开展数据风险评估工作。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适时调整公共数据的开放范围。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外的数据开放服务提出需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需求方。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电子的、易于识别和加工的格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整理、清洗、格式转换等处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在进行上述处理时,应当在满足有关标准和要求下采用对公共数据开放价值影响最小的方式。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和维护,确保公共数据的可用性、有效性和时效性。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要求,将审核后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一网共享”平台推送到数据开放平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经批准不得再新建数据开放平台,已建成运行的开放平台应当向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数据开放平台的管理体系。

  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事先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数据开放平台应当提供目录发布、数据汇集、安全存储、目录检索、数据预览、数据获取、统计分析、情况反馈、日志记录等服务,并提供数据下载、接口访问等多种数据获取方式。数据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进行实名制管理。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需求,推进数据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数据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确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开放主体、利用主体和平台提供方在数据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对数据开放平台上开放数据的上下线、变更、访问等环节建立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第三章  公共数据开放利用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平开放无条件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公布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开放条件,向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出的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服务申请进行审核,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通过审核的,可依申请提供数据;未通过审核的,要明确列出未通过审核的理由。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应当与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利用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开放的公共数据:

  (一)数据下载;

  (二)接口调用数据;

  (三)通过数据开放平台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存储介质传递数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开放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将非公共数据与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发掘数据价值。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数据主体可以授权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协助查询、获取、利用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授权利用应当限定具体事项,并约定访问次数和使用期限。

  数据主体认为所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告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诚信、善意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形成论文、算法、发明、软件等成果或产品时,应当标注参考引用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利用情况。

  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利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传播所获取的原始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具备相应数据利用安全能力,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接受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收集公共数据开放情况的意见,适时提升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水平。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成果,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公共数据,并根据公众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评估和通报制度,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年度开放计划的执行情况、公共数据开放数量和质量、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成效等方面进行评估,并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意见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及时处理:

  (一)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确定的开放属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

  (二)开放的公共数据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应急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工作规范,建立预警、响应、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完善其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共数据开放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开放行为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投诉与举报。

  第三十三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推动相关行业组织出台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管理等公约,促进行业建立和完善自律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其予以处理:

  (一)超出公共数据利用协议限制的应用场景使用公共数据;

  (二)未落实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严重违反数据开放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

  (四)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

  (五)利用公共数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的其他行为。

  对存在前款行为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限制措施。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开放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加强数据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护体系,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或者不当利用。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落实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脱敏、风险评估、应急处置等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保障机制。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制定并落实与数据安全保护要求、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规范,在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泄露。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违反本办法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驻粤单位以及运行经费由本省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省公共数据开放及相关管理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数据、地理信息数据、不动产数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等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转载来源: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转载时间:2023-02-21